新车购买三天被撞,贬值损失能否获赔?
2026-05-13 09:34
李凯
法治日报-法治网
2025年5月29日,胡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闫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无责任。
闫某驾驶的车辆购于2025年5月27日,即事故发生在提车后第三天。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已完成维修,某保险公司已将维修费用24283元向闫某赔付完毕。
车辆维修费用虽已获赔偿,但闫某认为,其新车因事故导致价值下降,遂于2025年8月5日向新疆霍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胡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虽未将机动车贬值损失作为赔偿项目,但并不意味着机动车贬值损失就一定不能得到赔偿。对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应当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本案涉案车辆在购车后第三天就因本次事故而被损坏,属于购买时间较短的新车,行驶里程也较少,且闫某对车辆的损坏并无任何过错。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均会降低,价值也会明显减少。
经第三方评估机构鉴定,该车辆的贬值损失为17800元。2025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判决胡某向闫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7800元。
胡某不服,2026年1月12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明确,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本案中,案涉车辆系购买时间较短的新车,因事故导致车前脸、大梁变形等重要部位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虽已修复,但必然对其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导致该机动车在交易过程中的市场认可度降低。近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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